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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 三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三亚市医疗机构信用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00823231-6/2024-05474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 三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成文日期: 2024-05-09
  • 发文字号: 三卫〔2024〕114号
  • 发布日期: 2024-05-10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 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三亚市医疗机构信用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24-05-10 10:37:33

三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三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三亚市医疗机构信用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委属委管医疗机构、各区卫健委、育才生态区教科卫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机构监管机制,构建诚信规范的医疗服务环境,我委研究制定了《三亚市医疗机构信用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5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医疗机构信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行业信用监管机制,建设诚信规范的医疗服务环境,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原国家卫计委《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卫监督发〔2017〕58号)和《海南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琼卫规〔2024〕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服务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信用监管,是指三亚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下同)根据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执行规章制度、兑现信用承诺的能力和程度对医疗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医疗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信用信息,是指三亚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医疗卫生事务职能的组织及群团组织等,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备案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基本原则】医疗机构信用监管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分类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开展全市医疗机构信用监管工作。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监督管理,定期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营商环境建设、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共同建立完善医疗机构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含仅警告或通报批评两种不公示的处罚类别)后,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信用修复提示书。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需归集信用信息】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归集信息。

需归集的主要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类信息:政务服务类事项设立、变更、校验等信息,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备案等告知承诺的,取得行政许可、备案后首次监督检查与许可备案告知承诺信息一致性情况。

(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等各类监督执法信息,包括监督检查抽查结果、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责令整改通知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落实情况。

(三)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及其履行信息。

(四)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医疗机构各专业分级分类评价结果和同级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介的与医疗卫生相关联的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六)司法判决信息:涉及医疗卫生的刑事判决信息、拒不履行司法裁判信息等。

(七)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如: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考核结果等信息,质量控制组织质量管控信息和行业学(协)会自律,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信息等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分类】医疗机构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不良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八条【基础信息】医疗机构信用基础信息是医疗机构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记注册类基本信息;

(二)行政许可、备案、等级评审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

(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医疗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增信信息】医疗机构信用增信信息是指医疗机构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区级及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参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行业评定或评价,被评为最高等级的信息;

(四)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

(五)其他表彰或奖励类信息。

第十条【不良信息】医疗机构信用不良信息是指医疗机构违反信用承诺、未落实卫生健康管理政策要求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告知承诺、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二)未按照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等未落实自我管理主体责任的信息;

(三)未制定、健全和落实本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信息;

(四)未按法律法规等要求对单位员工进行定期培训、考核等信息;

(五)在医疗服务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群众投诉较多、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改变执业许可(备案)内容和许可(备案)条件的信息;

(七)违反科研诚信和定向培养等行政合同(协议)的违约信息;

(八)因存在不良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的信息;

(九)因违反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信息;

(十)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

(十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漏报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十二)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十三)因违法违规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报批评的信息;

(十四)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医疗卫生监督抽查、监督管理的信息;

(十五)社会公众对管理相对人的服务满意度评价结果为“差评”的信息;

(十六)被其他行政部门列入失信名单的;

(十七)其他违反卫生健康管理政策的信息。

第十一条【失信信息】医疗机构信用失信信息是指医疗机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

第十二条【严重失信信息】医疗机构信用严重失信信息是指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被纳入国家有关部委或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主要包括: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无证照经营、虚假广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医疗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三条【评价等级】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诚信)、B级(守信)、C级(警示)、D级(失信)、E级(严重失信)五类。

国家卫生健康委或省卫生健康委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三亚市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

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

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A级条件】评价年度内(近1年内,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评为A级(诚信):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增信信息之一;

(二)无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C级条件】评价年度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信用C级(警示):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差评率”≥20%的,视为1条信息记录,下同);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

第十六条【D级条件】评价年度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失信):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记录4条次;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情形恶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详见附件1);

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失信)。

第十七条【E级条件】评价年度内,《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或《海南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明确的惩戒对象名单评为E级(严重失信)。

第十八条【B级条件】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单位,评为B级(守信)信用单位。

第十九条【评价周期】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可结合医疗机构校验进行。

第二十条【信用等级初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归集医疗机构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信用评价结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司法判决等信息,并根据归集的信息作出信用等级初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信用等级复核】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初评结果反馈给医疗机构,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医疗机构的书面异议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严重失信医疗机构名单的认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省失信惩戒措施清单。

制作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决定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和救济措施等,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最终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确认和共享。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用信息共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信用降级等情况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营商环境建设、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可共享应用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实施综合监管,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诚信典型宣传报道中褒扬诚信、实施激励,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应用情况。

各医疗机构充分运用“互联网+监管”平台,提供医疗机构基础信息、监管信息,不断完善信用档案内容,健全医疗机构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公开】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政务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依法公开上一年度信用分级结果信息。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公开期限】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信息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3年,严重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5年。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特殊管理】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公开后,医疗机构存在重大医疗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重新对医疗机构进行评价,给予降级,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信息纠错管理】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信息异议申请】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关键信息记载错误或者遗漏;

(二)信息超过规定期限仍在披露;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应当移除未被移除严重失信名单;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信息异议处理】收到异议申请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

第三十条【信用修复形式】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信用核查、开展专题培训等,建立有利于失信医疗机构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工作机制。鼓励医疗服务行业协(学)会组织会员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倡议等,引导医疗服务行业增强诚信执业意识。

失信、严重失信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修复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失信和严重失信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作出信用等级评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信用等级修复的书面申请:

(一)行政处罚决定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后不少于3个月,且该期间未产生新的不良、失信或严重失信信息;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信用修复要求。

第三十二条【信用修复处理】符合信用等级修复规定的医疗机构提出修复申请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实。对于不符合信用等级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符合信用等级修复条件的,确认修复,并通过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向医疗机构发放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同时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信用修复确认】信用等级修复确认通知书发放后,作出确认修复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同时终止公开该医疗机构原信用等级信息,并调整对医疗机构实施的分级分类监管措施。

第五章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建立机制】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引导、鼓励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行为,依法诚信服务。

第三十五条【A级监管】对信用等级A级(诚信)医疗机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医疗机构定期校验可以免于现场审查;

(二)按有关规定在安排卫生健康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上予以优先考虑;

(三)优先安排医学科研立项;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五)除有因检查外,减少监督执法频次和监督抽检批次;

(六)其他奖励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B级监管】对信用等级B级(守信)医疗机构,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有因检查外,降低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减少监督抽检批次;

(二)按政策规定,优先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推荐参与相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C级监管】对信用等级C级(警示)医疗机构,坚持自律和监管相结合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立即整改,或者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二)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

(三)保持正常监督抽检频次;

(四)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八条【D级监管】对信用等级D级(失信)医疗机构,坚持强化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对象;

(二)增加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原则上不得授予其或其内组织有关荣誉称号;

(五)按照有关规定延期进行等级评审,延期期间原等次取消,按照“未定等”管理;

(六)原则上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九条【E级监管】对信用等级E级(严重失信)医疗机构,坚持重点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未能按时整改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对符合暂缓校验条件的实施1至6个月暂缓校验,对暂缓校验期满后未在5日内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或再次校验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督促医疗机构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三)增加监督执法频次;

(四)原则上不得申请医学科研立项、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原则上不得授予其或其内组织有关荣誉称号;

(六)延期进行等级评审,延期期间原等次取消,按照“未定等”管理;

(七)原则上不推荐为医学学科重点建设单位;

(八)原则上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九)依法依规采取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三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附件2.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书

附件3.医疗机构信用修复申请书(参考样式)

附件4.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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